2008年9月27日,73岁的姜老太在通元某工厂门口找人时,一辆拖拉机也从东往西开进工厂,工厂门卫为放行该拖拉机而开启电动门,知识姜老太左臂不慎被正在开启的电动门夹伤,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08年12月2日,工厂以借款形式给付姜老太2 400元。之后姜老太和家人多次向工厂讨要医药费和赔偿款,工厂都拒绝给付。2011年11月3日,姜老太一纸诉状将该工厂告上法庭。 工厂以浙江嘉兴海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姜老太“神志不清,呼之不能应,不能言语”,认为姜老太存在老年痴呆,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姜老太自己拉住电动门不放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应由姜老太自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并非是专门针对个人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报告,而且即使姜老太在2011年12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住院期间存在“神志不清、呼之不能应、不能言语”的情形,也不能证明在距离住院三年前的本案事故发生当时姜老太神志不清。同时,工厂主张姜老太在电动门已经启动的情形下,仍旧抓住电动门不放从而导致手臂被夹伤,该行为不符合一般常理,但是工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姜老太确实存在该反常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姜老太对损害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根据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及工厂提供的照片显示,姜老太当时站在电动门东侧,拖拉机在行驶至电动门门口时必定经过姜老太身边,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姜老太应当能够预见存在电动门可能开启的危险,从而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而且,工厂电动门西面设置有一个行人通行的简易门,门卫室亦在简易门旁边,如果姜老太需要找人可以通过简易门进入厂区或者咨询门卫。 因此,工厂员工在履行开启电动门放行车辆义务时负有与其职业相对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姜老太受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工厂应对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姜老太自身亦对损害发生存在过失,所以可以适当减轻工厂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酌定工厂对姜老太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老太30 172.16元。 |